廣農(漁政)罰〔2026〕12號
當事人:李**,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420983********2818,戶籍地:湖北省廣水市**鄉****。
當事人使用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方法進行捕撈一案,經本機關依法調查,現查明:2026年5月19日21時24分,本機關執法人員巡查至湖北省隨州市廣水市李店鎮應店村李家港8組南邊畈上秧田時,發現當事人身穿下水褲,手持電魚裝置正在電魚,執法人員立即上前查獲。在當事人陪同下進行現場拍照,取證完成后,執法人員制作了《現場檢查筆錄》。經現場遠程請示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對涉案的電魚裝置和漁獲物予以先行登記保存,制作了《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當事人隨執法人員到廣水市農業綜合執法大隊辦公室,對漁獲物進行現場稱重拍照固定證據,查獲漁獲物鯽魚、小龍蝦、鱔魚等共計2.55千克。經現場遠程請示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在當事人同意后,對漁獲物進行了無害化處理。
2026年5月28日,本機關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進行了詢問,制作了《詢問筆錄》。當事人承認了使用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方法進行捕撈的事實。
至此,案件事實已查清。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攜帶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裝置、器具等進入漁業水域。”的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實:
證據一:《現場檢查筆錄》1份,證據提取單1份,證明
當事人實施電魚現場情況、案發水域、違法地點等事實;
證據二:《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1份,證據提取單2份,證明當事人在違法現場使用的電魚裝置和漁獲物數量;
證據三:《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使用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方法進行捕撈的事實;
證據四:《罰沒物品處理記錄》1份,證據提取單1份,證明罰沒物品處理情況;
證據五:當事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合法有效身份。
以上證據獲取程序合法,證據確實充分且相互印證,證明了當事人的違法事實。
當事人于2026年5月28日收到直接送達的《廣水市農業農村局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廣農(漁政)罰告〔2026〕12號),告知了擬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當事人現場簽署了《放棄陳述申辯聲明》,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也未向本機關提出陳述和申辯的請求,視為其放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方法進行捕撈的,沒收裝置、器具、有毒物質、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沒收船舶。”依法應當給予處罰。
結合《湖北省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指導基準〈中華
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序號第165項之規定。本案中當事人違法行為情節一般,漁獲物是2.55千克(權重值0%—15%),沒有違法所得(權重值0%—5%),作業人數為1人(權重值0%—1%),作業水域為湖北省隨州市廣水市李店鎮應店村李家港8組南邊畈上秧田,屬于非禁捕水域(權重值0%—5%)。
機關責令當事人停止使用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方法進行捕撈的違法行為,并作出如下處罰決定:
1.沒收電魚裝置;
2.沒收漁獲物(漁獲物已無害化處理);
3.罰款2000.00元(大寫:貳仟元整)。 ???
當事人必須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持本決定書到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水支行營業部繳納罰(沒)款(賬號:790201040001438)。逾期不按規定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當事人對本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廣水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六個月內向廣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本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
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機關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廣水市農業農村局
202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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